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:
为切实贯彻执行司法部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,进一步规范全市法医司法鉴定工作,孝感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研究并制定了《关于法医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》,现下发执行。
在执行过程中,若《规定》中有关内容确实不适合本地实际,需作调整时,须事先报告法医专业委员会,经同意后,方可变通执行。
本《规定》由孝感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本《规定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。
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
关于法医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
一、关于伤残评定有关问题
(一)鉴定时机
1、伤残评定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后(按照“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”确定)鉴定;
2、对办案单位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,必须在伤者出院一个月以后进行(定残)鉴定。
(二)伤残等级的评定
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:
1、必须严格依照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》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;
2、对于有明确标准的伤残等级评定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A中的条款定残和进级;
3、多等级伤残的以其中最高等级为基数,再按照附加指数十级为2%、九级3%、八级4%……进行叠加,但是附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%(10%为进一级);
4、对于同侧肢体,三处以上(含本数)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但单独均未构成残的,可予评定十级伤残;
5、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,均达到等级伤残的可以进一级评定。一侧肢体原有八级以上(含本数)功能障碍的,对侧肢体损伤达到等级伤残的可以进一级评定;
6、对于精神/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,须在伤后3--6个月且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物理学检查和/或进行精神医学鉴定;
7、神经损伤评定伤残,必须在伤后3--6个月有肌电图/诱发电位检查证实,系中一重度失神经征象。
对于其他原因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:
1、对于其他原因受伤的人员原则上一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(试行)》;
2、法院等办案单位有明确委托或者当事人双方有明确要求的,对于工作中受伤的人员可以适用“工伤标准”进行鉴定;
3、对于上述相关标准中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,没有的应该参照上述关于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》中的有关规定。
(三)误工休息时间
1、原则上按照“误工损失日”的标准鉴定误工休息时间;
2、对于存在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时间30日,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/或多部损伤的延长时间,原则上不超过60日;
3、确实需要超过治疗终结时间评定规定的,可为“至定残之前一日”(或至外固定架去除日);
4、可以安装假肢的应为出院后2-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曰止。
(四)护理时间
1、原则上按照“五项生活自理”标准鉴定护理时间。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;
2、一般为住院期间时间或“误工休息时间”的1/3;
3、有严重活动功能障碍(定残的)等,可为“误工休息时间”的1/2;
4、伤残六级以上瘫痪、精神障碍、骨不连、癫痫的可为“误工休息时间”;
5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或随时需有人帮助的,二肢以上缺失不能安装假肢,植物人,伤残三级以上的癫痫、瘫痪、精神障碍、呼吸功能严重障碍,心功能严重障碍为生存期长期护理;
6、双眼盲的二年;
7、参考时间:
轻度颅脑损伤 14—30日 中度颅脑损伤 30—90日
软组织损伤 7 —15日 上肢骨折 30—60日
下肢骨折 60—90日 肋、锁骨骨折 30—60日;
8、其他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况:
65岁以上、14岁以下的:损伤前有伤病情况,影响外伤愈合的;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、后遗症的;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。
(五)伤残辅助器具
不予鉴定
(六)劳动能力丧失
依照伤残等级系数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;或参照相关标准的规定,以第一、二、三、四级残为完全丧失,五、六级为大部分丧失,七、八、九、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。
二、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
(一)按照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”中的相关规定,法医不予鉴定后期医疗费用,只确定“必然发生的”后续治疗费;
(二)对于前期医疗费用的审核,一律参照“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”的规定进行鉴定;
(三)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是指伤残鉴定之后必然发生的还需继续康复、适当整容及其他(如二期手术治疗等)所需治疗费用的评估。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及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(如手术)费用;
(四)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:
1、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;
2、未评定伤残等级者,可按实际情况评估治疗费用;
3、已评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予可能改变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;
4、后续治疗费用按市级三甲医院费用和原治疗医务机构收费标准评估,对于省级三甲医院后续治疗费(主要是颅骨修补、内固定取除)的评估可上浮,但一般不超过50%;
5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应该考虑伤者的伤情如伤残等级、治疗时间、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;
(五)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,应当参照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》(见附件)中的标准实行,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,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。
原作者: l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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